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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助跑计划 | 信用卡犯罪研究(一)
- 2025 -
03/06
20:26
零号员工
发表时间:2025.03.06     作者:Jingyi     来源:ShoelessCai     阅读:34

封面故事:来自知乎,原标题《信用卡逾期后,“信用卡诈骗罪”如何判定》。

互联网金融助跑计划 | 信用卡犯罪研究 (一)

来源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若干篇论文,一起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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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定义



关于信用卡定义。

《信用卡犯罪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李睿。

“货币在出生之初是一种商品是人们的一项资产当这种商品或资产具有通用性、被广为接受时它就可以开始履行货币的职能了。纸币的出现是货币进化史上的第一次异化纸币本身并不‘值钱’‘值钱’的是国家信用和国家强制力其使用价值远远高于其价值。信用卡等电子货币的出现是货币形态的第二次异化从有形到无形从垄断发行到未来的竞争发行从国家信用到社会信用。

从狭义上说国外的信用卡主要是指由银行或其它财务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信用卡实现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国内的信用卡主要是贷记卡及准贷记卡先存款后消费允许小额善意透支的信用卡。

它是一种消费信贷形式一种可以循环使用的信用账户该账户有一个信用额度 客户可以在不超过该额度的范围内任意借款偿还借款后额度自行恢复。广义信用卡是指凡是能够提供信用证明 、持卡人可凭卡购物、消费或享受特定服务的特制卡片均可以成为信用卡。

信用卡在美国及中国的发展。





在现代社会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做出是否发放信用卡的决定时最主要的依据是授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资信评分而这种信用记录和资信状况其应用领域已经逐渐从信用卡业务延伸到住房信贷、汽车信贷等与个人生活紧密相关的银行授信活动进而扩展到其他与个人品行相关的社会活动中。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社会有效需求中消费者信用对 增长的拉动效应最为明显。以美国 年至 年之间的统计数据为样本消费者信用每增加 亿美元 平均拉动 多增长 美元从宏观上看信用交易、尤其是消费信用交易已经成为左右经济的一个重要因素。

卡技术大规模应用的势头还方兴未艾已经又不断涌现出更先进的技术成果如利用生物识别技术、通过指纹、虹膜、声音等个人生物特征对信用卡交易进行检验和确认的技术己经在部分国家的实验应用中获得了初步的成果新一代信用卡技术的应用不久将成为普遍发生的现实。

但在中国金折消亡之时信用卡在西方产生了。中国最早的信用卡 —— 金折的萌芽史与消亡史实际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一曲挽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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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的法益侵害,一是信用机制,规则的破坏;另外就是对公共财产权的“非法占有”。这篇文章对于非法占有的界定作了比较大篇幅的讨论,也可见一斑,第二点关于“对公共财产权”的侵害的界定。

还介绍了结果犯罪和目的犯罪的差异。什么时候目的作为定罪的生效要件,当且仅当可以去验证目的的时候,目的可以作用某项罪名成立的生效要件。

其次是,对于非法占有是给出清晰的定义的。以下是原文。

民法上 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对财产的事实上控制的权利”占有他人财物并不等于取得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仍然可以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如收益、处分。 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对所有权的全面破坏不仅包括行使财产所有权中‘占有权’ 这项权能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有三层含义既可以是为自己占有也可以为第三人 占有占有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之物占有他人的资金、金融工具或财物必须是非法的。这里我们必须厘清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界限。非法占有是不法所有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非法占用则是行为人基于某种需要骗取他人财物供自己使用主观上并无侵吞他人 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使用并获取收益非法占用只是侵犯财产使用权。司法认定“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时只能举重以明轻而不能举轻以明重申言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即有非法使用的意图而行为人仅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时 就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目前运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主要是司法推定即根据事实之间的常规联系当某一事实确定存在时可以推导出某个不明事实的存在。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简称 《办法》是迄今为止信用卡业务规定中最为详细、操作性最强的一部法律文件。《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银行、代理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信用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信用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还在着手制定《集成电路卡管理办法》为我们国家推进法律依据。

1995 年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 5000 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恶意透支的认定过程来看恶意透支的主体也只能是“合法持卡人”,其含义是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其有权利使用发卡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对恶意透支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的“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换句话而言,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一般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既然是推定当然就会出现例外因此在进行推定时我们应当允许持卡透支人提出反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恶意透支”时曾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明知无力偿还”作为两个并列的要件。总起来说构成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三点:

一、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

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三、透支数额较大。

原文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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