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责已提前,安全生产需重视 ——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新规解读
罪名一:危险作业罪(新增加)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释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第134条后增加了“危险作业罪”,将安全生产领域的刑事追责提到事故发生前。这意味着企业即使不发生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如果前期安全工作没重视,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条文可见,原来“篡改”、“隐瞒”、“销毁”以及“拒不执行”、“擅自”活动等违法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新修改)
《刑法》修正案第134条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第134条第二款增加了放任冒险作业的情形。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同等追责,即有隐患无强迫也同样可能构成组织他人冒险作业罪。
文章来源:寿县人民政府《
3起典型事故判刑案例:安全管不好,真的要坐牢!》